2014年11月6日星期四

法官性騷擾?

上一篇有位讀者留言,告訴我舔腳非禮案產生了案中案。代表被告的女大狀投訴原審裁判官鄭紀航性騷擾,事緣是被告否認控罪,但不否認舔過女事主的腳,裁判官問女大狀有沒有給人舔過腳,女大狀説沒有。就著這個問題,就引致性騷擾的投訴。女大狀向終院首席法官、總裁判官及平機會投訴。問我怎樣看,我當然覺得可笑。

如果報導正確,我覺得這性騷擾投訴極無聊,女大狀極其量應該向總裁判官投訴原審裁判官的審案態度,而並非性騷擾。連辯方都以舔腳不屬非禮作為抗辯理據,那麽女大狀又怎能由這問題引發性騷擾的聯想?這項性騷擾的投訴,要考慮兩條法例,第一條法例是480章《性别歧視條例》第2(5)對性騷擾的定義:

(5)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a) 如─(i) 對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或
(ii) 就一名女性作出其他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或 (b) 如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涉及性的行徑,而該行徑造成對該名女性屬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環境, (由2008年第29號第91條修訂)

該人即屬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


試問這指控符合那一個定義?極其量可考慮5(a)(ii)-------「就一名女性作出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在這情況下,女大狀感到冒犯是否合理呢?原審裁判官會預期女大狀有這感覺嗎?

另一條法例是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25條:

凡針對任何裁判官就他在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所作的任何事項,或在執行其職務時所作的任何作為而提出的每宗訴訟,均須明示地指稱該項作為是惡意作出以及沒有合理及頗能成立的因由;而若原告人在該宗訴訟的審訊時未能證明該項指稱,則原告人的訴訟須予駁回,或須作出被告人勝訴的判決或裁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當時裁判官在審案,屬於其司法管轄權範圍的事項,他當時問女大狀的是因為辯方提出舔腳並沒有非禮元素,問題是由這抗辯理由引發,法官並非問女大狀的三圍尺碼。如果對他提出性騷擾的訟訴,根本難以證明他問這問題時是惡意作出的,及沒有合理因由。若如此,這訴訟會被法庭駁回。有第125條的保障,女大狀向平機會投訴,又有何作為?

這件事我覺得唯一的考慮是,究竟裁判官所問的問題是否違反法官行為指引,在當時的環境下,算不算很不恰當及不切合身分,我恐怕這投訴devoid of substance。

9 則留言:

  1. 標少的邏輯不妥。
    既然被告罪名成立,即裁判官認定舔腳是非禮行為,怎可能不「預期女大狀有這感覺」。
    女大狀用各種合法方式幫被告辯護是她的責任,跟她的個人感受無關,更不等同她同意被告行為。
    某行為是否應該被介定為非禮,應以客觀標準量度,跟女大狀有沒有給人舔過腳無關。否則,審強姦案,法官可以問女大狀有沒有給人 ...。既然標少認為是正當問題,女大狀便必須誠實回答所有跟她私生活有關的問題,這當然是荒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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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先搞清楚,這對話是被告否認控罪開審時發生的,所以在那階段,對於舔腳是否構成非禮未有定論,只是開審前的初步交流。我並無説這問題是否正當,只是説不致於屬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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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意標少見解。法官應給予大眾莊重而非輕佻的形象,此寸人方式十分不當,但不是性騷擾。坊間指部分法官說話方式有待改進,但上級法院會否知悉則無從稽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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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上級法院也會看報,也會風聞,會circulate newspaper cutt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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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果我站在女性立場看, 我會覺得被冒犯, 性騷擾.
    其實呢個問題係咪真係需要問?同對件案有幫助?
    無論如何我也需得個官行為有問題

    S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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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我覺得係辯護律師邏輯不妥,自己立場矛盾。

    我不知時序,但如果是投訴在前,判案在後,想請教標少,被告可否投訴這律師專業失德?害死被告?

    我認為法官只是寸這律師。

    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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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官寸律師是正確結論,但看不到律師怎様失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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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今日看AM730, 孤漏寡聞的我才知這世上有民選法官. 因為不知標少的聯絡方法, 借這談法官的文章, 想問一問標少對民選法官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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