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5日星期六

陳振聰最後的幾步棋之三

陳振聰申請終止聆訊失敗的話,唯有面對審訊。控方指證遺囑屬偽造,完全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沒有證人直接指證陳振聰偽造遺囑,他自己也沒有在警方警誡下承認控罪,所以這件案控方只憑推論(inference)。這件案主要證供來自王永祥,科學鑑證(ESDA)及字跡專家的證據。打垮了王永祥,整件案便會垮倒,其他證據,單獨來看,完全不足以把陳振聰定罪。以靜電偵察儀Electro Static Detection Apparatus(ESDA)為例,王永祥的證供是他見證龔如心在partial will簽名,那份文件並沒有摺過,而ESDA化驗結果是,先有摺痕後簽名。其實ESDA的化驗結果,並不是科學性質的獨立佐證(corroboration)。而且王永祥見證的是一份一千萬的遺囑,而並非陳振聰提出那一份。假設王永祥沒有講出事實,陳振聰又沒有把真相全部講出來,若果我是代表陳振聰的辯方律師,以下會是我結案陳辭的大綱:

各位陪審員:

我相信大家心中對陳振聰充滿鄙夷,無論法官怎樣叫你摒除偏見,以公正持平的心來看待證據,大家這幾年來都看過不少爭產案的報導,對於被告的為人及行事,已有一定看法。大家一息間退庭商議的時候,一定會不花唇舌,就把被告定罪。如果我是一個普通市民,我可能也會在道德上批判被告,像電臺聽眾一樣罵他。但各位今天有幸,被選為本案的陪審員,可以把這豬狗不如的人繩之於法,一定掩不住心中的喜悅。大家可能覺得驚訝,我是陳振聰的代表律師,怎會也把他罵起來。我只是把各位心中或潛意識裏的感覺說出來。但另一方面,我有信心,各位身為本案的陪審員,定必秉承香港法治精神的優良傳統,以理智分析證據,而並非受煽情報導所鼓動,盲目地把被告定罪。

控方這件案的證供,完全依賴王永祥。王永祥否認見過被告提出的2006年遺囑,當然也沒有在上面簽名。王永祥只記得龔如心叫他見證一份部份遺囑,他只記得受益人是姓陳的,金額像是一千萬,或者是一億。他記得金額包含兩個逗號,即XX,000,000 或者XXX,000,000。可是有份見證簽名的吴崇武,作證時卻說王永祥告訴他,受益人是陳振聰,金額一千萬。王永祥為甚麼要含糊其辭呢?他要刻意隱瞞事實,幫助華懋不讓被告得到龔如心的遺產,抑或是因為是幾年前的事已記不清楚了?當然見證這樣一份文件,細節記不清也很正常。惟獨是他又肯定簽名時文件沒有摺痕,豈不使人懷疑他的可信性嗎?

既然龔如心隆重其事,叫律師和下屬見證這份所涉及金額只有一千萬的遺囑,這份遺囑去了那裏呢?被告在數年間收了龔如心的饋贈二十多億現金,區區一千萬又算是甚麼錢,何須訂立遺囑作為饋贈?叫被告拿兩個裝水果的紙箱來載走便可以了,為此也要訂立遺囑,豈不可笑?大家可有想過其實被告講龔如心送二十多億給他,他可能沒有講出真相的全部。我這樣講,請勿驚訝。被告就算沒有講出真相,完全沒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控方有舉證責任,被告無須證明自己清白。

龔如心是出名極為吝嗇的人,她為甚麼會送二十多億給被告呢?假設這二十多億是被告要脅她的掩口費,看起來是否更為合理呢?如果是掩口費,又為甚麼事掩口呢?大家還記得王德輝那所謂遺囑的四張草紙,並非出自王德輝的手筆嗎?如果那是被告的字跡,不就提供了很大的誘因嗎?假設龔如心在被告的威逼下訂立了遺囑把家產交給他打理,這可能性是不能抹殺的。各位陪審員,如果你心中覺得這可能性是存在的,你就應該判他無罪。他可能偽冒王德輝的遺囑,他可能勒索龔如心,但他面對的是偽冒2006年遺囑及行使假文書的控罪,只要各位心中存有一絲疑竇,那就是合理疑點,被告應該被判無罪。

2 則留言:

  1. 讀者Tom兄寫了一篇很有洞察力的評論,可惜blogger又一次出現技術問題而沒有把它刋登出來,我嘗試把它張貼在下面看行不行。

    標少你好,

    本人不是甚麼法律專才, 只是一位已退休的居港人士, 閒來也會到法庭聽審, 現在我也是你的fan了。本人深感你對陳先生這單案件有獨特的見解和分析, 而我一直亦有留意這單"有趣"案件的進展。本人對香港的司法基本上是有信心的, 所以一開始我便有留意慈善基金這場世紀官司 (但為了確保自己有中立的分析, 我從來都不會閱讀陳先生和慈善基金在法庭以外的任何新聞或雜誌)。我曾對自己說, 看一看這單世紀爭產案如何考驗香港司法機構的公平性和中立性, 如何面對一單看似被道德和民意已作審判的案件。公義女神蒙著雙眼是以示公平, 還是蒙著眼不願看呢?

    終於在今年十月,終院以極速KO了陳先生, 我很自然就想, 法庭會以公平公正的法理去KO陳先生, 從而使基金獲勝? 又或者是有其它 "方法" 呢? 無論如何, 誰勝誰負都不是我的興趣, 唯一令我有興趣的, 是雙方爭論的理據及終審判詞。因為我只想看一看我們是否仍然生活在一個公平公正和公義的社會。

    既然終審裁決已出, 理所當然, 我就相信香港的司法制度是公平公正, 裁決亦必然公允的。爲了親自體驗一下本港的司法公平和中立態度, 我決定看一看從老朋友得來的終審判詞, 共44頁。由於我不懂法律上的專業知識, 我只能用我僅有在外國生活的英語程度去看。在極大的好奇心下, 我用了好幾天, 既查法律字典又上網, 最終我都不能明白判詞內有關所謂對 "as of right" 的判決, 真的希望標少日後能深入淺出地和我們分享一下為何這麼巨大的遺產是不值100萬以上?

    但是, 最令我深感莫名的, 是終審判詞內有關"新證據"的一部份, 由於這部份的判詞英文寫得很簡單, 就連平時熱愛英語的中學生也看得懂, 所以不難理解。現在姑且我暫不討論王、吳二人在庭上的新舊口供有何矛盾之處或毫無矛盾 (但其實我個人覺得判詞明顯是對王說文解字, 尤如一個父親幫自己孩子作解説一樣, 父親代入了孩子的想法而盡量去解釋給人家聽, 內容固然有趣及creative, 我也不知這種judicial creativity可是法官必備的"責任"? 又或是另一種的"公平審訊"呢? 恐怕我也要留待標少賜教了。)

    最令我感覺心寒而又刻骨銘心的, 反而是我發現了整項官司一開始 (即在林官的第一庭), 不知無心或有意, 王、吳二人竟然沒有遵守林官最初在庭上頒佈的命令: 即沒有privilege之下, 與訟雙方都有責任一定要披露所有對此案有關的口供(民事/刑事)和一切相關文件, 而披露的責任是有效至案件完全結束為止。小朋友也知道, "披露的責任"乃是對世界上任何大小訴訟的一個公平基石! 沒有了公平, 法律又有甚麼意思呢? 因此, 在我的好奇心驅使下, 我忍不住再細看一些有關王、吳二人在這案的一些文件, 我竟發現原來可能有人趁機"抽法律之水"。

    此案在第一庭開審之前, 即09年三月, 王、吳二人其實已向警方落了幾份新口供, 但在同年五月, 即案件開審時, 證人竟然在法庭上説謊, 說他只有在庭上的一份口供(簽於07年4月), 竟斷言說再沒有其它新口供了。身為律師又是證人, 公然知法犯法, 王竟然大膽得很, 完全沒有向法官或雙方披露(甚至暗視)在09年三月, 即審訊前, 他向警方落了幾份有關此案的重要口供! 最諷刺的是, 每日到庭旁聽的商罪科警方代表竟然默不作聲, 任由證人向法官講大話, 之後更沒有人提出或糾正這次 "庭上的隱瞞和謊言"。直至到了今年十月, 這些一直未在CFI和CA出現過的口供最終在CFA得以曝光。試問在沒有交出"全部證人口供"的情況下, 而與訟雙方都得不到應有盤問證人的機會, 各位法官大人又怎樣達致一個公平的裁決呢? 一個不公平的裁決, 其衍生出來的所有裁決亦必然欠缺公允, 更遑論甚麼"真偽結論"呢?

    當我看到這一點時, 我對香港的公平法律手則已心碎了。究竟出現了甚麼問題呢? 莫非本港的法治精神值不過千億? 還是為了一個陳先生, 就要犧牲香港百年來的法律基業, 改變法律的基本公平原則: Discovery Obligation? 如這項改變是真的話, 陳先生這位人兄真有本領! 如改變是屬實, 本人真的感到很悲哀, 甚至想死, 因為香港的"法治之根"已被此案活生生地拔起了! 縱使再有多大的"慈善大計"也彌補不上這個驚人的法律大錯。

    幸好這時我還抱有一絲希望, 轉過來即再看一看終審判詞有沒有對此事作出回應或糾正, 可惜令人失望的是, 判詞似乎隻字不提, 只說上訴申請人"unaware of those statements", 接著就以簡略一句說出上訴申請人於今年5月被警方檢控後, 他才被給予這幾份口供。我呆了一陣子便想, that's it?! 莫非那幾位尊貴而又公平公義的終審法官大人完全不想找出誰人出錯, 以至D1/D2 和兩庭共四位法官都"unaware of those statements?" 別忘記, 在整個審訊過程中, 除了王、吳二人和警方外(和DOJ?) 所有人都是一直"unaware"的。 然而, 當時身為D2的SJ (日後亦擔當撿控角色), 他是否應該知道或知情"公平披露"的責任呢? 何解出現non-disclosure的不公平現象呢? DOJ在此案的"角色衝突"果真耐人尋味。

    多份口供不被披露存在着的四大疑問仍未解決: why, what, when, who? 我深信這個可做福香港法律的一個問題, 遠比我們問些無聊花邊的兒女私情來得更重要, 更有價值! 香港人真的要捍衛法治, 因為"Gross Injustice"隨時可能會發生在自己或一些異見人士身上, 並不是單單出現在一件以甚麼 "正氣或形象" 為主導的爭產案!

    遺憾的是, 直至現在, 眾人只關注有人是否"下賤", 他人如何善用千億, 沒有人會以邏輯, 理性和中立的態度去互相發問一個影響深遠的問題: 證人在"小甜甜案"中, 為何可以公然違反法庭命令? 可以完全不向法官披露所有口供, 以至案中多位法官被朦在鼓裡呢? 莫非這些證人是因為此宗"世紀官司"而享有特權或被賦予特權? 誰人在"發功"以至證人可"勇敢"地向法庭說謊? 執法和司法部可有嘗試解釋或追尋這些"神秘"的法律色彩呢? 是否有人要一方非贏不可? 是否有人要一方必輸無疑? 個中必有因由, 為了下一代有一個公平而健全的法治社會, 這些都是值得我們去大膽發問和思考。

    最後, 我認為這事件已不再是甚麼金錢愛情或個人道德問題了, 而是影響港人一直賴以驕傲地生存的法律精神, 希望香港人不要只着眼看勝負, 就憤然說聲: "算吧, 由它吧"! 近期有人咸著不公, 亦有人叫著"報應論", 相信這案件已塵埃落定, 唯有希望香港的法治精神未至去到"end of the road"!

    不管是千億爭產或是連環殺人犯, 任何審訊總會有勝負之分, 最重要的是我們要uphold一個公平公正的規則, 才會有fair game。標少, 希望你可就這案件的判詞和我們分享一下你的寶貴意見, 更希望你能糾正我在此案上的法律觀點。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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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om兄,

    標少的法律知識有限,終審法院的大道理,標少怎樣看也不明白,豈敢胡亂闡釋。這方面的工作,應該留給法律學者去做。標少的愚見既不能登大雅之堂,也沒有真知灼見。兄台叫我深入淺出的去解釋終院裁決有關”as of right” 方面的理據,小弟並非吝嗇,只是有心無力。但有兩點可以講:

    第一, 終院以前在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FAMV78/2008一案闡述了”as of right” 在法律上的釋義,覺得”it is exceptional for courts of final appeal to entertain appeals as of right. The rules regarding such appeals as of right must be construed in the social and historical context of the court itself in the light of its intended role, its resources and the interests of litigants and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如果你看一下終審法院條例22(1)(a) 條的用字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法律上用了”須” 這個mandatory的字,表面上看是無需多講的”當然權利” ,可是終院覺得應

    16. Litigants in Hong Kong have a right of appeal to the Court of Appeal in respect of final judgments generally. The role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is not to permit a third bite of the cherry to any litigant who wishes to have another go. An appeal to the Court as of right is in principle oppressive to the party who has won in the Court of Appeal where the further appeal is without substance. Unless the appeal involves a point of law of public importance or unless grievous injustice would be done if the final court does not intervene, a successful litigant should not be dragged before a third tier of court. This approach does not, of course, argue against the Court retaining a discretion to grant leave to appeal in appropriate cases.

    第二,終院覺得”as of right” 這法律,在很多英聯邦國家的法律中廢除了,香港還保留這條文已不合時宜。

    我很主觀的感覺是,終院不喜歡成為”as of right” 這法例的橡皮圖章,所以用凌駕於法律之上的闡釋看法。其實如果法例沒有違反人權法和基本法,法例用字清晰又不含糊,法庭怎樣不喜歡有關條文,或者該條文怎樣不合時宜,法庭都要遵守,那才叫法治。Tom兄要問標少這類法律問題,不如寫去問那些在報章寫專欄的資深大律師,看他們怎樣講。


    Tom兄要看法庭的判辭,無需麻煩朋友替你找,直接登入司法機構的網頁http://www.judiciary.gov.hk/en/legal_ref/judgments.htm便可找到。

    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價值觀和對人和事的看法,法官只是常人一個,只要他們不把自己看成傲視常人的超人,我們這些平庸的普通人也花點腦筋,質疑一下他們那些大道理的說服力,也許找到一點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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